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伯勒希帕 BOLXIP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4210384号“伯勒希帕 BOLXIP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0282号

       

      申请人:玉努斯江•阿布来提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布热比·艾力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4210384号“伯勒希帕 BOLXIP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维文部分可译为“能治病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容易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翻译工作者协会出具的含义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翻译工作者协会出具的含义证明上显示,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伯勒希帕”是争议商标维文部分的音译,意为“能治病的”,但维文正字书写有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伯勒希帕”,英文“BOLXIPA”及维文三部分构成,其中,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伯勒希帕 BOLXIPA”仅为音译形式,并无任何特定含义,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维文部分之含义已为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整体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