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841033号“M.ISABEAU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407号
申请人:义乌市长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41033号“M.ISA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7626号“M. ISA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71986号“MISS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系经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授权委托提出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已于2019年11月28日转让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故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将申请商标转让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申请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将申请商标转让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转让证明原件,但其并未向我局提交将申请商标转让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转让申请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且即使申请商标转让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