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4916690 - 商评字[2020]第0000122529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916690号“信诺 XINNU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5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永华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916690号“信诺 XINN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8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在“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过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有效的使用,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地域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天猫品牌专营店开店授权书;
      2、天猫店铺开店信息截图;
      3、信诺电子网站服务合同书及收据;
      4、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检验报告、委托检验业务受理协议书。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字典、鼠标垫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开店授权书表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将复审商标授权天猫“信诺”品牌专营店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计算器、验钞机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计算器、验钞机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1、2、5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计算器、验钞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商品与电子字典、鼠标垫、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商品与钱点数和分检机、现金收入记录机、假币检测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器具、MP3播放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字典、鼠标垫、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现金收入记录机、假币检测器、钱点数和分检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MP3播放器、声音传送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