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908359号“维泰股份 VITAL STOCK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908359号“维泰股份 VITAL ST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3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8月07日至2018年08月0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及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交换以便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适应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分别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了“维泰建设”、“维泰开发”、“维泰股份”等系列商标,并从未间断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主观片面失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及被许可人从事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许可证》;
3、“维泰·绿谷商街”的用名批复函暨《关于同意朗坤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名的批发》;
4、“维泰·绿谷商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维泰·绿谷商街”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节选;
6、“维泰·绿谷商街”、“维泰股份”及“维泰开发”的项目宣传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于2020年02月25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保险、资本投资、经纪、担保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2001《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许可至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系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具有商品房销售的合法资质。证据3、4、5、6显示,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销售了由被申请人开发建设项目的名称为“维泰·绿谷商街”的商品房,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该商品房项目名称的显著文字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中文显著文字相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房销售并与其相类似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外的代管产业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外的代管产业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