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8575672号“AGOL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40号
申请人:人类公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易县北极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18575672号“AGOL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四、被申请人名下抄袭摹仿多件他人品牌,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不仅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还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引证商标产品销售使用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并不具有恶意,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称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产品销售使用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涉及第1类、第5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等多个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981675号“米子家居”商标、第18708662号“TIGER MIST”商标、第18708660号“TEMERITY JONES”商标、第18708659号“ONLYCHILD”商标、第18708653号“STELL&BOW”商标等与其它主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AGOLFR”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了销售使用,但该部分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了其他不同主体的知名商标或近似商标:如“米子家居”、 “TIGER MIST”、 “TEMERITY JONES” 、“ONLYCHILD”、 “STELL&BOW”等商标八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与其它主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亦为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而非被申请人自己使用,并非由其因商品的生产和市场经营的合理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