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针宝 ZHEN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216697号“针宝 ZHENB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38号

       

      申请人:大中(宁波)缝纫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鸿明
      委托代理人:泉州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32216697号“针宝 ZHEN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39183629号“针宝 JUM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尤伯东曾以三友缝纫机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第1281802号“针宝JUMBAO”商标,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该商标的在先权利并将该商标一至使用至今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使用“针宝 JUMBAO”商标的证据材料、第1281802号“针宝JUMBAO”商标注册信息,三友缝纫机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证等材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第1281802号“针宝JUMBAO”商标已失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熨衣机、包装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11月19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
      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尤伯东,尤伯东系三友缝纫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友缝纫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0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了第1281802号“针宝JUMBAO”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于1999年06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2015年在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上刊登了“针宝”牌工业用缝纫机,通过缝制宝典365缝制传媒杂志2017-2019年刊刊登了“针宝”牌缝纫机,于2017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参展展览了“针宝”牌缝纫机。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针宝”文字作为其商标在缝纫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三友缝纫机有限公司曾在争议商标前在缝纫机等商品上注册并持续使用了“针宝JUMBO”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其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针宝”商标文字作为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在与申请人使用的缝纫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在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熨衣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针宝”文字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熨衣机商品外的包装机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在该部分商品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熨衣机商品外的包装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熨衣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