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今年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403867号“今年红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39号

       

      申请人:东莞市明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市诚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0403867号“今年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乡,且被申请人曾代理销售申请人产品,并深知申请人商标情况,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设计的相关资料;申请人专利信息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申请人产品网页宣传及销售情况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支付宝转账回执资料;被申请人产品及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2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描图纸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先,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商标设计的相关资料可知,本案申请人委托义乌市标众平面设计工作室设计了相关标识,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申请人还在其相关网页及网络宣传平台上对争议商标标识的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作为纸品行业的从业者,具有知晓该作品的可能性,故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绝大部分为申请人的宣传图片资料,或为单方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因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仅提交一份支付宝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如上所述,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