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42243号“合气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99号
申请人:西安合气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42243号“合气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亦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93615号“合气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均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合气道”与引证商标“合气稻”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合水果干、干蔬菜、烹饪用蔬菜汁、酸奶、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可食用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混合水果干、干蔬菜、烹饪用蔬菜汁、酸奶、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可食用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海藻提取物、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海藻提取物、明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合气道”是一种防御反击性武术,源于日本大东流合气柔术的近代武术,整体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海藻提取物、明胶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