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雪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663713号“雪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564号

       

      申请人:广州汇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医药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成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9663713号“雪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44466号“汇友雪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50819号“雪貂留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雪貂”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在“宠物香波”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亦肯定了申请人的知名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类似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及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因申请人早在1997年3月24日就已申请注册的第1166283号“雪貂”商标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而补充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还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5类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分别在第5类杀虫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包含相同文字“雪貂”,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已被撤销商标的补充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