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wyethillv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7631121号“wyethillv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73号

       

      申请人一: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征酷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7631121号“wyethillv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3982051号“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二在先申请的第22750453号 “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相同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第154650号“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8814号“惠氏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7182号“惠氏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一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惠氏”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序良俗,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在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药物、牛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新华网关于雀巢公司并购惠氏公司营养品业务的报道;
      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5、惠氏公司在华业务简介;
      6、申请人四个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关联公司设立的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关联企业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7、审计报告、经销协议、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宣传册、广告视频等使用宣传证据;
      8、申请人所获奖项和被第三方认可的有关知名度证据;
      9、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药膏、药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一、二所有。
      3、 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7643180号“昕薇”商标、第27645722号“捷洛克”商标、第27649062号“水之韵”商标、第27642495号“衣本筝景”商标、第27637346号“沐言居” 商标、第27634160号“KLLORE” 商标、第27648003号“莉芙蜜” 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巴黎公约》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几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主张的商号“惠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一“惠氏”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膏、药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也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昕薇”、 “捷洛克”、 “水之韵”、“衣本筝景”、“沐言居”、“KLLORE”、“莉芙蜜”等多达百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