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2229399号“雷克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563号
申请人:雷克兰(北京)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2229399号“雷克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雷克兰”是申请人的字号及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05105号“雷克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41646号“雷克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被申请人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系列商标,其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品牌销售说明及其相关介绍;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工商档案信息及引证商标注册证等;3、申请人关联企业厂区照片;4、申请人关联企业签署的部分产品销售资料;5、广告发布合同;6、经销商会议接待合同;7、2006-2013年部分展会展览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9、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行政判决书;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经销商处采购订单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授权书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有何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答辩人最早于2011年3月1日就已申请注册“雷克兰”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及类似案件裁定书;2、被申请人授权情况及关联公司信息;3、相关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出库单、采购单等;4、部分阿里平台店铺经营情况及商品图片等。
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仅因翻译有所差异,且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的第三部分中亦认可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授权书作为证据11。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灭火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003号关于《第12229399号“雷克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灭火设备、测绘仪器、电线、眼镜(光学)、自动广告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由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工装裤、工作服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的“雷克兰”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11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第三点可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已将引证商标一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工装裤、工作服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故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证据10证明被申请人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申请人经销商处购买了“雷克兰防滑胶手套”等商品,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雷克兰”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其在先的“雷克兰”商号权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雷克兰”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灭火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