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456269号“千金 汉麻棉 纯棉&汉麻 融千金药业专有技
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31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6269号“千金 汉麻棉 纯棉&汉麻 融千金药业专有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千金”商标的扩展注册,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同时,申请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大量的“千金”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权利的延伸。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92982号图形商标、第1938325号“東方千金 DONGFANGQIANJIN”商标、第9440936号“千金联盟”商标、3262769号“千金小姐”商标、第17308265号图形商标、第17139699号图形商标、第4647532号图形商标、第23505145号图形商标、第201874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五、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六、引证商标一、七已经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待引证商标六、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千金”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東方千金”、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千金联盟”、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千金小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六图形在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千金 汉麻棉 纯棉汉麻 融千金药业专有技术”及图形构成,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凃嘉雯
黄会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