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鹏新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355365号“鹏新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366号

       

      申请人: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55365号“鹏新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继承了“小鹏”系列商标的良好商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015443号图形商标、第14903697号图形商标、第30347391号图形商标、第24173595号“SOLAX EASY LIFE及图”商标、第1640256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经查,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并存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案外商标注册资料、何小鹏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的广联关系证明、申请人取得的专利资料、小鹏其次微信、微博、官网资料、小鹏其次参展资料、UC浏览器出具的小鹏汽车广告投放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核准注册,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保险杠、飞机、婴儿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图形及引证商标四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