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康复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745841号“康复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00号

       

      申请人:上海丽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5841号“康复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66374号“康赋宝”商标、第34068336号“康赋宝”商标、第5648973号“康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三申请。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评价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康复宝”构成,该文字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