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2858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73号
申请人:文彦然
委托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85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63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类第15142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类第15142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02108号“上心同 SHANG XIN TONG HEALTH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69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除“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