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913736号“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87号
申请人:激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3736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8538号“博际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37978号“百仪康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1131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企业信息公示;申请人官网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及本案申请商标的介绍;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旗下网站的介绍;官网上关于申请商标及申请商标指定产品的相关信息;海淘网、百度贴吧、豆瓣网、搜狐网等各大互联网媒体上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相关介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均可识别为字母“B”,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