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814195 - 商评字[2017]第0000093621号重审第0000002514号 - 申请人:普睿司曼股份公司(原申请人:普睿司曼电缆及系统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81419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3621号重审第0000002514号

       

      申请人:普睿司曼股份公司(原申请人:普睿司曼电缆及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若侣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93621号《关于第138141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0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京行终字第40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13814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塑料槽;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缆绳用非金属夹商品与第6538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光缆商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常需要搭配使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具有较大关联性,尤其是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志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缆绳用非金属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缆绳用非金属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18年12月转让至普睿司曼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普睿司曼股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同时申请人继续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塑料槽;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缆绳用非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光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缆、电线塑料槽;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缆绳用非金属夹外的塑料线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之一是他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就本案而言,鉴于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商号“PRYSMIANE”并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线卡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图形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缆绳用非金属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张悦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