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ORE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448340号“FORE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00号

       

      申请人:北京地林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48340号“FORE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9266号“FOUR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所申请的关联商标;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为其研发成果所申请的相关软件著作权证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FORESTAR”与引证商标“FOURSTA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