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CLEAR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673492号“CLEAR&SMOO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870号

       

      申请人:淮安亚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3492号“CLEAR&SMOO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且成功注册的商标予以说明申请商标完全可以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中使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报关单和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的外文"Clear"可译为"清楚的;清理"。"smooth"有光滑的含义。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