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QV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9544号“IQV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337号

       

      申请人:IQVIA INC.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9544号“IQV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1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966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2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22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了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就共存协议已经达成一致,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正在签署共存同意书并进行公证认证,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异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35、42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