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ogo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581708号“logo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33号

       

      申请人:武汉趣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81708号“logo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0252号“JUN-HAO-LOCK 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24970号“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91972号“君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34007号“LOG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72347号“LO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53769号“L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421000号“LOG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思路、运营网站页面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网络推广合同、免责函。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手机套、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四、五、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