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MOOTH 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200032号“SMOOTH 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18号

       

      申请人:暹罗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0032号“SMOOTH 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68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于2019年1月25日核准注销,已经丧失主体资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851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先后申请注册了“SMOOTH E”系列相关商标,上述商标已注册公告,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已有其他相似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有诸多包含“SMOOTH”及组合的英文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请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商业审计”一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