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拈花湾文投 NIAN HUA WAN CULTURAL INVEST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350377号“拈花湾文投 NIAN HUA WAN

    CULTURAL INVEST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399号

       

      申请人:无锡拈花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0377号“拈花湾文投 NIAN HUA WAN CULTURAL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99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9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9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标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