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本 yib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039539号“一本 yib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94号

       

      申请人:浙江一本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9539号“一本 yib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一本”字号,2004年注册第4183852号“一本 yiben”商标,使用超过十年,且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未续展的第4183852号“一本 yiben”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33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两枚商标共存长达10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38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驳回,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长达10年,申请人主营鞋子类产品,可放弃与引证商标三所包含的服装类产品。申请商标已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官网宣传信息、名片及单据使用、推广宣传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