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13936号“阿波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52号
申请人:吴择枫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13936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7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不近似,不应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障碍。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006533号商标、第4489863号商标、第6990412号商标、第9008755号商标、第18749774号商标、第37067380号商标、第6131714号商标、第34526480号商标、第37945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
2、引证商标七、九、十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和电缆;验钞机;衡器;手机;报警器;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霓虹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