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阿波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13937号“阿波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50号

       

      申请人:吴择枫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13937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33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经被驳回,不应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障碍。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422873号商标、第1927382号商标、第1995091号商标、第4065600号商标、第7778676号商标、第10995308号商标、第18225775号商标、第28715930号商标、第32953669号商标、第32958422号商标、第37294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
      2、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砖;石膏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