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发润万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057842A号“发润万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09号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管发武
      
      原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0057842A号“发润万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843415号“华润万家”商标、第3843416号“华润万家”商标、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引证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华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失了我国人民所崇尚的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并且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声明因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将承继原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认可原申请人此前提交的所有材料及主张的理由,承担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原申请人在先提出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2019年12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