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7520584号“烈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2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皮红霞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7520584号“烈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依然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部分产品介绍及应用工程实例;
3、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北新龙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
4、申请人2008-2010年部分销售协议、发票;
5、2008-2013年申请人为龙牌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部分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
6、2008-2015龙牌系列商标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照片;
7、申请人引证商标遭遇侵权获得的行政、司法救济证明材料;
8、类似情形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参考判例;
9、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经核准,2005年1月14日,引证商标转让予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龙牌”商标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烈龙及图”与申请人“龙牌”整体具有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复制、摹仿。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例外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手段”是指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存在上述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