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特咪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178885号“特咪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13号

       

      申请人: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化市斯尔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9178885号“特咪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的从事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食品配料制造商。申请人的“特昧浓”、“特未浓”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039937号“特昧浓及图”商标、第26034476号“特未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特昧浓”、“特未浓”商标的抄袭,两个相近的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导致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2、产品检验检测报告;3、荣誉证书;4、产品图片及包装设计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领取答辩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特征,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四、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取得注册申请的行为,申请人商标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滥用商标权利,进行商标垄断,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平竞争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于2019年10月30日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醋;酱油;八角大茴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鸡精(调味品);香辛料;调味肉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向我局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损,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商标应予驳回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出,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