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490359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67号 - 申请人: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90359号“LEGEND OF BLUEMO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67号

       

      申请人: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0359号“LEGEND OF BLUE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1319号“蓝月亮 机洗神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7196号“蓝月亮 机洗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821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91359号“蓝月 BLUE 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17721号“BLUE MOON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2908163号“BLUE MOON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LEGEND OF BLUEMOO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的中文部分“蓝月亮”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同的字母部分“BLUE MOON”字母构成相近,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