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217407号“VOOS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04号
申请人:陕西沃尔斯特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VITAMINHAU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217407号“VOO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59444号“Vo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联系在一起。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销售材料;2、被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3、争议商标的宣传材料。
我局于2020年3月9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日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15年9月4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泡腾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泡腾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向我局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损,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其具体理由与事实,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