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524624号“马小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1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彪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9524624号“马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产品包装图片;4、销售材料;5、广告播出记录;6、荣誉证书材料;7、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21日第1616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蛋;牛奶制品;食用油;鱼制食品;虾(非活);火腿;熏肉;家禽(非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五在先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