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70114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穆堂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兰芳
      
      申请人因第4701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59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产品包装、交易文件等方面,同时在相关活动中也大量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了商品纸箱、商品包装图片复印件证据。
      2019年11月8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撤销复审申请书副本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西安穆堂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鸡精(调味品);五香粉;酱油;花椒粉;醋;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味精;涮羊肉调料”商品上。2009年10月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陕西穆堂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商品纸箱、商品包装图片,在无其他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确定产品实际投入市场中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