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英泰 IW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2462515号“中科英泰 IW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娟娟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丽丽
      
      申请人因第12462515号“中科英泰 IW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67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并非对商标权人的惩罚,其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销售发票;2、商品宣传册、商品照片复印件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标贴实物证据。
      2019年11月7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撤销复审申请书副本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编码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开发票机;衡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化学仪器和器具;报警器;照蛋器;收银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对应的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其提交的商品标贴实物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1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商品宣传册、商品照片复印件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