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AMPHIBIO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459572号“AMPHIBIO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39号

       

      申请人:安非贝尔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9572号“AMPHIBIO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6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帆布背包、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帆布背包、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