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990691号“M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228号
申请人:华沙整形外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0691号“M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9346号“M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58202号“三帆3 M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脊柱外科用手术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免疫测试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