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富士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298213号“富士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2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富士药品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8213号“富士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9697号“富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9713号“富士胶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以外的服务与第10240470号“富士重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70690号“上海富士电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69590号“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9973337号“金富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及网页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进出口代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富士药品”与引证商标一“富士”和引证商标二“富士胶片”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以外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及网页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