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774864号“图旺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80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图策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1774864号“图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3085号、第10695334号、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易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 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
      3.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及沿革;
      4. 所获荣誉;
      5. 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证据;
      6. 申请人商标受到工商行政保护的相关资料;
      7. 相关商标裁定书、决定书;
      8.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0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但在第35类服务上,相关消费者并不知晓。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02月21日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和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