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华夏盛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062166号“华夏盛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35号

       

      申请人:吴乐滚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2166号“华夏盛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08993号“华盛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7742号“盛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66279号“盛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2816号“盛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系列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