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128468号“WAB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141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28468号“WA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458342号“舞爱棒棒堂 WABBT SINCE 2011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79750号“WTRON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371082号“维客特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01063号“HERO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92609号“微粒贷款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553855号“微粒贷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商标注册人所属行业领域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由文字“WABI”及图形组合构成,其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表现为形似字母“W”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相对独立的字母“W”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同时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