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WAB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138372号“WAB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140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8372号“WA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5311号“WA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驳回决定中的第38812037号“WTRON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7892928号“基胜科创产业园 INFRASWIN HI-TECH PARK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96152号“W 躺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1585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696154号“W EAWI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355963号“W 伟明 WEI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16682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向我局提交了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同意书,该同意书已经过公证认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上亦有一定区分,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权利处分予以尊重。基于上述理由,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为由文字“WABI”及图形组合构成,其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表现为形似字母“W”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相对独立的字母“W”、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同时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