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PP罗盘山LUOPAN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287382号“LPP罗盘山LUOPANS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903号

       

      申请人:重庆旭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7382号“LPP罗盘山LUOPAN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054615号“罗盘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被撤销,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8529号“L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裁定书、公司经营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询价;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询价;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