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745150 -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12号 -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7451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12号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45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系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外观或装饰性图案,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