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东方元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208981号“东方元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57号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208981号“东方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92577号“元素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