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智绘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967243号“智绘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99号

       

      申请人:扬州智绘树少儿美术展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7243号“智绘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43830号“智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0154号“智慧树ZHIHUI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90134号“智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41642号“智慧树www.zhihuish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服务的目的、用途完全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消费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智绘树少儿美术报名表、收据、电子银行回单、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发票、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智绘树”及图形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智绘树”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智慧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