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006896号“蓝州蓝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9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蓝州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9006896号“蓝州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72838号“蓝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存在摹仿申请人包装及品牌的非法行为,同时大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于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不能成为在先权利障碍。无论申请人是否具有知名度,都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认读文字“蓝州蓝”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酒类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对案件结论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