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布热㟐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314231号“布热㟐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117号

       

      申请人:内蒙古响沙湾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扬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4231号“布热㟐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即为“响沙湾”景区的实际经营者。申请人已在第39类服务上取得“响沙湾”商标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
      我局经复审认为:该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3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委。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布热茫哈"读音相近,字形相似,"布热茫哈"是国家5A级风景区“响沙湾”的蒙古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游览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因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