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近似商标_“报喜鸟 BAOXINI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635419号“报喜鸟 BAOXINI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1076号重审第0000002503号

       

      申请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俊霖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101076号《关于第10635419号“报喜鸟 BAOXINI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8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及第三人张永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报喜鸟公司提供了其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的证据,包括多家期刊、杂志、报纸对报喜鸟公司及其报喜鸟服饰进行的宣传和报道。同时结合行政机关将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中的服装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为“报喜鸟 BAOXINIAO及图”,引证商标一为“報喜鸟 Baoxiniao及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效果等方面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其消费群体有重合之处,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摹仿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上,容易破坏引证商标一与服装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报喜鸟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永前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餐巾;笔记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13日。2020年1月14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潘俊霖,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声明书,声明承继原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第1类、第2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盐、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报喜鸟BAOXINIA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报喜鸟Baoxiniao及图”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且跨度较大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多家期刊、杂志、报纸等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其消费群体有重合之处,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摹仿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上,容易破坏引证商标一与服装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