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660937号“Fitti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88号
申请人:无锡市睿健时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小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7660937号“Fitti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Fittime”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申请人所属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Fittime”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550218号“Fit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7234号“FIT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攀附、摹仿、抢注申请人知名品牌,还利用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和北京飞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在先使用“Fittime”的网页截图和被申请人使用“Fittime”的网页截图、手机截屏证据保全公证书;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书籍;
4、荣誉证书;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相关业务合同、发票;
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和201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上述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益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及前述2013年《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Fittime”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Fittime”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计数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