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696695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06号 - 申请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966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06号

       

      申请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96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6709号“禹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54380号“娜允红珍NAYUNHONG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99234号“京东微联SMART.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27974号“福味泉FU WEI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方面均不相同,其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误导消费者,更不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核心利益。况且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申请,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联系,具有固定的产源指向性,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以“兖矿集团”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关于认定“兖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裁定及判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